
卷二十三 第三章 救 濟
三、對精減退職職工的救濟
1961年1月~1965年6月,國民經濟調整中,全縣企事業單位、廠礦職工精減了900多人。辦了退職手續的職工,政府發放退休金。精簡退職的職工中,屬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而且年老體弱生活困難者,政府除發給一次性退休金外,并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原標準工資40%的救濟費。1966年,撥出退職老弱殘職工救濟款5000元,解決了100余名精減退職老弱殘職工的生活困難。“文化大革命”開始,救濟款發放很不正常,有些該享受補助的而沒有得到。經1979年和1982年摸底查出,需要補發40%救濟的44人,需要定期救濟的49人。1985年,全縣精減退職老職工享受40%救濟的有45人,救濟費9263元。1986年補辦精減退職享受救濟的老職工12人。對精減退職職工的醫藥、治療、住院等費用可憑縣指定醫療單位的收費憑證補助2/3。住院或轉院治療者,經縣同意和指定醫療單位診治證明的生活困難者,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和轉院治療的車旅住宿費,民政部門給予臨時救濟。退職老弱殘職工死亡,發給喪葬補助費(其標準為死者去世前四個月工資的40%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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